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未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化自动传输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