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耕地进行重点监测:(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六)国务院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