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村)组织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