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