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碍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不得侵占、损坏、损毁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