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第三章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二条有效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砂石料矿山建设或者开采;(三)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砂石料矿产资源;(四)依法缴纳资源税;(五)接受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