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砂石料采矿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转让他人:

(一)已经取得砂石料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砂石料采矿权主体的;

(二)砂石料采矿权人投入砂石料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砂石料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占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