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畜禽养殖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黄岩区人民政府确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居民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