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难以恢复原状的严重破坏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破坏自然遗产资源的完整性、真实性,或者影响野生动物迁徙、栖息进行工程建设、游览开发、生产经营的;
(三)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开展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给自然生态带来不良影响的;
(四)除配置必要的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外,在禁建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