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订立的售房合同。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已经出卖的事实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因其他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
经营者具有前款所列(一)(二)(三)项情形之一,使消费者无法取得房屋的,消费者并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或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售房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作的允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其他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