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经营者提供需要计量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和法定的计量单位。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重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