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

(四)到信访事项事发地开展实地调查。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信访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