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