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第三十一条有效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7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