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