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