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集体资产,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或者存入个人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责令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万元罚款。对哄抢、破坏集体资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未报送核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