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或者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由监交人签字,交接清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