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防控制度,发展集体经济应当量力而行,不得违规举债兴建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防控。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