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四章 资产管理运营第三十条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防控制度,发展集体经济应当量力而行,不得违规举债兴建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防控。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