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区域,以及未设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辖区内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组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村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或者“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乡(镇)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