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超过六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制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