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