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