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