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