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