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