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海上养殖人员应当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用于海上养殖的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