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和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