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影像拍摄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经抽测,排放不合格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维修并按照要求复检;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并复检合格的,应当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纳入车辆稽查布控系统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