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十八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