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