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泸水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沿途丢弃、散落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植花草树木或者修复绿化设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业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规定区域外进行夜市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泸水市市政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灯箱、宣传栏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