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拆除供排水、供气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损坏城市供排水、供气、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损坏、偷盗窨井盖。

地方法规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