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