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