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红色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对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使红色资源遭受损害或者红色资源历史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发现违反红色资源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发现红色资源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组织红色资源抢救保护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