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