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