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移送省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