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