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