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履行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

(七)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劳动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鉴定或者确认事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