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混装、混运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运输车辆外部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滴漏污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或者未保持定位和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