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并将年度保养维护计划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运行场所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和处置生活垃圾过程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的情况;处置厨余垃圾的,应当记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的质量检验、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取得特许经营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