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