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标识,并且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

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工程管线穿越的,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识、隔离防护设施和应急处理设施。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