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在机构: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重大案件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受援人拒绝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影响法律援助事项正常进行的;

(九)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经审查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对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有关规定。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终止后,受援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