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第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林业用地、退耕地、园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林,建设经济林基地。经济林基地建设应当符合经济林发展规划,科学布局,分类经营,推进品种化栽培、标准化生产。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调整为退耕还林地,可以将其作为经济林发展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充分利用耕地进行种植结构调整,适度发展经济林。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