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